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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 受理登记制度
1) 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受理登记簿,对纠纷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予以登记。
2) 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医疗纠纷调解受理条件的,知道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表并及时受理。
3) 认真听取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情况的陈述,做到忠实于客观事实,尽量记录当事人的原话和原意。
4) 接待人员遇到有矛盾激化倾向的医疗纠纷,应采取果断措施,妥善处理(如:可先行调解,而后补办纠纷登记手续),并及时报告领导。
5) 登记的内容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医疗纠纷事由(包括异常情况的发生过程和处理意见等)、调解要求、登记日期等。
6) 重大、复杂纠纷,及时向调委会主任报告。
7) 认真整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8)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受理的理由及医疗纠纷的其他法定解决途径。
二、 例会制度
1) 每周调委会召开一次调解组组长例会,传达政府、司法局指导部门的工作信息及领导对本业务方便的工作要求;总结交流上周工作,查找工作中薄弱环节,明确本周工作任务目标,布置下周工作。
2) 每周召开一次全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工作例会,研究调解中遇到的疑难案例和工作难点及预防措施,学习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并做好记录,分析,学习好的做法和典型案例,总结调解心得。
3) 每月召开一次全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政治学习业务学习例会,不断提高调委会各成员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力,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
4) 突发紧急医疗纠纷和重大疑难纠纷需要马上参与调解工作,可以临时召开紧急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三、 调查核实制度
1) 调委会对受理的医疗纠纷案情,需要实行调查核实、做好医患沟通等工作。
2) 调委会调解员必须认真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和查阅有关病历资料,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做好配合工作。
3) 调委会要针对受理案情中的疑难问题,查阅有关书面材料、医学文献或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查实。
4) 调委会依法可用其他的调查方式核实受理的医疗纠纷案情。
四、 工作报告制度
1) 调委会调解员,每周向调委会汇报工作,遇到重大、复杂、疑难纠纷要及时向调委会报告。
2) 调委会每周向司法局有关部门汇报本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数量,每月向司法局有关部门报本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每季度向司法局有关部门报本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件的卷宗、明细单、补贴申请表。
3) 调委会不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问题。
4) 调委会遇有重大、复杂、疑难纠纷,应及时向司法有关部门请示和报告。
五、 重大和复杂纠纷集体研究制度
1) 遇到重大和复杂纠纷,要召开调委会全体会议,分析案情,研究调解方案和协调、处置措施,预防矛盾激化和发生突发事件。
2) 重大和复杂纠纷主要是: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纠纷;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纠纷;已经激化或可能激化的纠纷;领导批示要求调解处理的纠纷;案情复杂难以认定责任、双方争执不下的纠纷。
六、 专家咨询制度
1) 调委会预估赔付金额较大、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患者死亡或者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医疗纠纷,经调委会申请,获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2) 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咨询中抽取专家,原则上邀请三名及以上专家形成专家组。
3) 调委会组织相关医学和法学专家对材料进行分析、咨询、论证,主要以出具咨询意见书的方式等为调解提供咨询意见,供人民调解员参考。
七、 保密制度
1)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不得将一方当事人只限提供给调解员的信息透露给对方当事人。
3) 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一律不公开进行,调解协议一律不公开。
4)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的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一律不公开,调解协议一律不公开。
八、 回避制度
1)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i. 本人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
ii. 本人或其近亲属正在或曾在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
iii.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
iv.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纠纷所涉医疗制品销售、生产单位有利害关系。
v. 与纠纷或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2)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时候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3) 人民调解员也可以自行回避。回避申请应在正式实施调解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4) 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调委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纠纷的调解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 人民调解员在工作中违反纪律的,调委会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6) 调解员的回避由调委会主任决定。
九、 调解终止制度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i. 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应当终止。但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ii. 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但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处理的除外。
iii. 当事人拒绝人民调解的。
iv. 经调解,人民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
v.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2) 调解终止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书面证明。
3) 对调解终止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疏导,也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4) 对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再次提出调解申请的,如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不应拒绝受理。
十、 回访制度
1) 对调解成功的纠纷,调解主持人应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回访。
2) 回访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及时、有重点地进行的原则。
3) 回访应有回访记录。通过回访掌握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巩固调解成果,及时发现和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4) 回访中发现有激化苗头的,应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重大险情应及时上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予以纠正和改进。
十一、 调解工作衔接制度
1) 调委会应建立与有关部门、单位工作协作关系,提高调解保障力和执行力,增强调解效率,扩大调解效应。
2) 建立与法院诉调对接关系,对已达成协议的调解案件,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确认的,使之能快速立案并进入确认程序;对未达成协议的调解案件,应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引导当事人快速进入诉讼程序。
3) 建立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关系,对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当事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
4) 建立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协作关系,及时反馈纠纷信息,为加强行政管理和预防医疗纠纷提供参考意见。
5) 建立与医疗机构的联系,支持医疗机构排查潜在医疗安全隐患,为预防医疗纠纷提供参考意见。
十二、 人民调解员制度
1) 建立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制度。
2) 岗前培训主要是帮助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使人民调解员具备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业务素质和要求。
3) 年度培训主要是对在岗的人民调解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
十三、 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设专人,对档案集中实行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
2) 按照文书档案立卷的要求和原则,依时间、年度有关要求装订,要分门分类保管,保管期限分为短期(五年)、长期(十年)和永久三种。
3)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的损害和散失,延长档案的利用寿命,确保档案的安全,查阅档案须经调委会主任同意后方可办理查阅档案手续,并在规定地点查阅,不得将档案带出。
4) 调解文书档案要做到一事一案一卷,立卷时要审查卷中文书资料的分类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合乎要求。
5) 对上级下发的文件、调委会的其他工作,资料应分类、分卷装订入档。
6) 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如遇人事变化应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7) 努力创造条件,逐步促进档案管理现代化,不断推进档案管理电脑化,更好地为医调工作提供服务。
十四、 新闻宣传制度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内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省(直辖市)、市政府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政策、方针、规定。本辖区内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措施、办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工作经验和先进典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典型案例。
2) 工作纪律
i. 患方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病情等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一律不得向新闻单位提供或向社会公开;
ii. 医疗机构名称、等级、所在区域、科室部门,医务人员姓名、职称等信息,未经医疗机构同意,一律不得向新闻单位提供或向社会公开;
iii. 个案纠纷所涉及的索赔金额数、赔偿金额数、人员伤亡情况、纠纷调节过程、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等信息,未经司法局批准、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律不得向新闻单位提供或向社会公开;
iv. 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医疗纠纷的相关信息,未经司法局批准,不得擅自向新闻单位或向社会公开;
v. 专家咨询的专家姓名、所在单位、咨询意见,一律不得向新闻单位提供或向社会公开。
十五、 统计工作制度
1) 做好医疗纠纷《来电来信来访登记表》填表,作为咨询服务日常工作台账,对当期发生的有关数据进行汇总统计。
2) 做好《医疗纠纷汇总登记表》填写,主要包括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申请、受理、调解协议、协议履行、终止及当事人等情况。作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日常工作台账,对当期发生的有关数据进行汇总统计。
3) 做好每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统计表》的统计。包括来电来信来访登记汇总、医疗纠纷汇总以及调委会人民调解员人数、类别、人员来源等。
4) 调委会统计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审核上报相关报表,确保数据准确。
5) 要严格按照相关报表的填表说明登录和填报数据,有关报表的栏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名称和医学专业科目规范填写。
6) 工作统计表表格,通过电子文档形式上报,以利信息化管理。
十六、 司法确认制度
1) 调解员对医疗纠纷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要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确认告知书》的发放,调委会有告知医患双方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义务。
2) 对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案例,调解员应积极给予协助,包括提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的格式文本、《调解协议承诺书》格式文本。
3) 调委会应经常保持与人民法院联系,对要求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向法院送达《调委会协助司法确认告知函》,使之能快速进入司法确认程序。
4) 司法确认必须医患双方同意并共同申请,调解员不得采取暗示或代办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