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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雅图口香糖之墙吸引多游客附近的地下井里,王秀清歪在井底的据中新网记... 

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不是一回事!

【事实经过】

 

2017年1月20日,患者王某因脑出血保守治疗40天、发现脑血管畸形20天至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动静脉畸形(颞,左);2.脑出血恢复期(颞,左);3.2型糖尿病。2017年2月2日,甲医院在全麻下对王某行“DSA+左颞开颅血管畸形切除术”。2017年2月9日,王某出院,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病理诊断为:胶质母细胞瘤。

2018年1月21日,王某因“脑内血肿加血管畸形切除术后1年,嗜睡一个月”再次至甲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血管畸形;2.脑血管畸形开颅术后;3.颅内脓肿可能;4.2型糖尿病。2018年1月23日,甲医院对王某行左颞顶原切口开颅颅内病变切除+去骨瓣减压术,病理回报: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2018年11月24日,王某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王某家属称,甲医院在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前都未将第一次的病理诊断告知王某及其家属,这次导致延误治疗,于是将甲医院告上法院。


 

患者家属:第二次手术前都没将第一次的病理诊断告知我们,严重不负责任!这是明显的医疗事故罪!

 


患者家属表示:王某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在甲医院进行过多次复查,在长达10多个月的复诊期间内,医院都没告知我们第一次手术的病理报告,也没有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导致肿瘤扩散,错失最佳治疗时间,最终致使王某不治身亡,甲医院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是明显的医疗事故罪!若不赔偿我们,就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

 


医院:我院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和患者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不涉嫌医疗事故罪。

 


医院相关负责人表示:王某在我院的住院经过基本属实。确实是我院的医生对于出院后的报告没有重视,所以其出院后的复查及第二次住院手术之前没有明确恶性胶质瘤的诊断,我院认可这个医疗缺陷。但是,即使王某按照第一次的病理报告结果在术后进行了放化疗也不一定是有效的,患者的生存期也就是在一年左右的时间,患者的死亡后果的是其自身恶性的胶质母细胞瘤所致。我院虽有过错,但该过错和患者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更不涉嫌医疗事故罪。

 

【争议焦点】

从双方的表述来看,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该医生的过错是否涉嫌医疗事故罪?















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审阅病历材料,患者第一次入院,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得当。手术后病理报告提示: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但在出院前未见与患者或家属的告知记录,同时也未在出院诊断中载明,视为医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及时诊断胶质母细胞瘤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存在不妥。患者在第一次出院后多次到医方就诊,均未提到胶质母细胞瘤,并于2018年1月21日第二次入住医方,入院记录中没有记录在第一次手术后的病理检查报告。在入院诊断、病程记录、术前谈论记录、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亦均没有胶质母细胞瘤的诊断,视为医方在患者复查期间及第二次入院手术治疗前,均未及时诊断胶质母细胞瘤,进一步延误治疗,存在不足。医方未及时诊断胶质母细胞瘤,延误了十多个月的治疗时间,如能在第一次手术后及时给予放化疗治疗,或可延长患者的生存期,因此,医方上述医疗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该医生的过错是否涉嫌医疗事故罪?



法律专家:不能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构成本罪在行为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其一,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规定,共有7种类型:(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其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

结合本案,就算将医生未及时告知病理报告结果的行为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该行为也不必然会造成患者的死亡结果,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其自身疾病关系更大。此外,医疗行为本身就有许多风险性、个体差异性和不可预见性,基于此种情况,医疗事故罪更应慎用。综上,本案件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综合意见


认可临床专家、法律专家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医方虽存在一定过错,但患者系胶质母细胞瘤病人,据《中国中枢神经系统胶质瘤诊断和治疗指南》,成人恶性胶质瘤的1及5年生存率分别为30%和13%,WHOIV级的中位生存时间为1年,可见该病的预后并不乐观,而该病的主要治疗手段为手术切除,术后结合放化疗,并无其他有效治疗措施,即使如此,生存期亦并不理想,如在第二次手术后患者状况一直较差,恐难以耐受放化疗的不良反应,此时再行放化疗治疗,未必能获得很好的收益。因此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后记


 最终法院判决甲医院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




文生给您提个醒


需要明确,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并不是一回事。“医疗事故罪”的法律规定不再赘述,“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自2018年10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实施以后,一般的医疗事故只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其认定需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也即是说,只有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才能够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


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案件。其认定,需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得出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后,再报警由警方立案侦查,而后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在实践中,医疗事故罪很难被认定。


其一,“医疗事故罪”系过失犯罪,法条中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即重大过失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其二,患者人身损害的危害结果必须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诊疗护理有必然的联系,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方过失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较难确定,而在刑法的过失犯罪中,查不清因果关系时,被告人应无罪(注1)


其三,因为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若轻易就将医生的过失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免伤了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心,影响整个医学行业,因此,大多数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不慎之再慎。

 

注1:按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在过失犯中,因果关系查不清时,被告人应无罪。笔者以本案为例进行分析,因医生延误了10多个月的治疗,患者1年后死亡。我们先假设医院存在过失,此时,判断医院的过失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考虑医院的延误治疗行为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影响力大小。患者系胶质母细胞瘤病人,据相关科学研究表明,此类患者预后不乐观、生存率不高,医生延误会不会加速患者死亡,医生及时施救,能不能延长患者的生命,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医生的过失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也难以确定。所从,刑法的角度,我们不能认定医生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 “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