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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医院跳楼身亡,为何医院不担责?

【事实经过】

 

患者陈某因反复胸闷、心悸3年,再发加重5小时,于2019年2月26日入院于甲医院917病房,经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3级。2019年2月28日早晨,患者陈某从9楼917病房跳窗身亡。陈某家属认为甲医院没有尽到充分的保障安全的义务,于是将甲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患者家属:医院没有尽到充分的保障安全的义务。

 

患者跳楼时房间内没有医护人员在场,房间的窗户上也没有防护栏,可见医院没有尽到充分的保障安全的义务,故医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事医院:窗户涉及符合建筑规范,患者是自杀,且入院时已告知患者家属需24小时陪护,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患者系跳楼自杀,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联性;其次,在患者入院时,医院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告知家属需24小时陪伴守护,家属也在相关告知书上签字;最后,病房设计符合医院建筑规范,窗户距地面高度有1.05米,同时为了控制了窗户的打开宽度,窗户的中间还安装了卡扣。综上,医方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争议焦点】

从患者家属与医院的表述来看,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医院是否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律师: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陈某坠楼系自杀,就此危险及防范,医院已在《住院患者安全告知书》、《防“跌倒/坠床”告知书》、《健康教育宣教》等书面材料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需要24小时陪护,且不得擅自外出,若发生自杀等事件后果自负”,患者家属均在以上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医院在提醒、告知义务上并无过错。患者家属既然已在相关告知书上签字认可,应当予以遵守。家属未按规定在陈某住院期间做好陪护和预防工作,以致悲剧发生。

其次,从陈某的病情来看,其所患并非精神疾病,患者本人及家属未向被告反映患者存在精神疾病症状,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亦未发现类似病情,故按常理将陈某安排在普通开放式病房治疗并无不当。被告住院病房的窗台高1.05米,符合国家不低于80厘米的建筑标准,且安装了卡扣,正常人是无法轻易翻越并串出窗台的。

综上,医院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意见


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的窗台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经充分提示并告知患者家属相关风险,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为陈某自行选择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后记


最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认为医院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调解员心得体会


每一个人都可能生病,都需要医护人员的救助,希望得到最优质的医疗服务。但是医疗资源是有限的,只能使医疗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对患者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例如精神状态正常的患者自杀、自残等行为,这一自我保护责任应由患者本人及患者家属承担。如果不合理地拔高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简单评价医方“再注意一点就能防范”,粗暴认定“既然悲剧发生了就说明院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甚至像有些极端的患者及其家属那样,认为“只要闹一闹,医院就赔钱,反正医院不差钱”,极有可能导致医方在进行诊疗活动时束手束脚、避重就轻,大大增加医疗机构的医疗成本,使本就有限的医疗资源更加紧缺,而为了确保“不出问题”而增加的成本,终将转嫁至广大患者及家属群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