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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雅图口香糖之墙吸引多游客附近的地下井里,王秀清歪在井底的据中新网记... 

针对特殊体质,侵权人可否免责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某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月1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荣某将王某、王某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荣某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荣某:王某驾驶轿车与我发生刮擦,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某及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王某: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荣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荣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75%。




焦点问题


从荣某与保险公司的表述来看,争议焦点在于: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处理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虽然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王某、保险公司以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本案中荣某个人体质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